简介: 邹某与陈某签定的书面协议,誓约邹某不分担公司亏盈风险,一年后缴纳30万元投资款和15万元红利,不应确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接到邹某30万元本金,誓约利息为年息50%。邹某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中涉及法律规定拒绝陈某偿还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5年1月28日陈某以合伙经商为由拒绝邹某投资30万元经营公司,当时签定了书面协议,誓约陈某接到邹某投资30万元,邹某不分担公司亏盈风险,一年后收益给邹某15万元。邹某在协议当天通过POS机账户30万元给陈某。
2016年2月6日,双方经过承销,陈某没充足的钱缴纳给邹某,只缴纳了9万元,并新的开具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给邹某,誓约2016年4月份偿还债务,未约定利息。后陈某相继偿还债务邹某105000元。
发问:邹某与陈某签定的书面协议如何定性? 【律师答案】 邹某与陈某签定的书面协议,誓约邹某不分担公司亏盈风险,一年后缴纳30万元投资款和15万元红利,不应确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接到邹某30万元本金,誓约利息为年息50%。邹某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中涉及法律规定拒绝陈某偿还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主要理由如下: 一、取名为誓约投资收益,实乃誓约借款利息 邹某与签定书面协议,虽然取名为投资协议,却誓约了保底条款,不合乎投资具备风险性的本质特征。该条款归属于确保本息相同报酬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确保投资人投放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缴纳权利人誓约的利息。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强迫、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条款所确认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并未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原则。故邹某缴纳给陈某30万元的不道德,取名为投资不道德,实乃借贷不道德;誓约一年后收益给邹某15万元,取名为誓约投资收益,实乃誓约借款利息。2016年2月6日缴纳给邹某的9万元,不应视作缴纳给邹某一年的借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誓约的利率多达36%,多达部分的利息誓约违宪。邹某赠予陈某30万元,一年后缴纳9万元利息,并未远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应予以反对。二、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出来 2016年2月6日陈某又新的开具一张36万元借条给邹某,本金36万元是计算出来30万元本金和另外所欠6万元利息相乘得出结论,除缴纳的9万元利息外,另外6万元利息已远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承销后将利息算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新的开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多达年利率24%,新的开具的债权凭证写明的金额可确认为后期借款本金;多达部分的利息无法算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借条不应确认为本金30万元。
双方誓约2016年4月份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陈某相继缴纳给邹某105000元,故陈某仍不出邹某借款本金195000元。综上所述,陈某与邹某签定的书面协议不应确认为民间借贷不道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誓约的期限归还借款”。陈某向邹某借款30万元,誓约2016年4月底偿还,未约定利息,后相继偿还债务105000元,仍不出邹某195000元,故陈某应该分担向邹某偿还本金195000元及适当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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